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畜牧水产执法行为,合理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内畜牧水产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
石家庄市所辖各县市(区)畜牧兽医、水产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对处罚中自由裁量权工作没有具体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畜牧兽医、水产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罚则中某一具体条款,仅规定了某一种类处罚的上下限或者可以选择适用某一处罚种类的情形,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在上下限幅度内或可选择的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处罚数额或处罚种类的决定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是指:通过既定的原则和方法对法律规则中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分,确定为反复适用的裁量标准和依据,从而达到相对公正的同类案件同类处罚的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得当。
违法事实不清或认定违法的证据不足的,不予处罚。
已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处罚的依据。
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者的违法行为相适应,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决定处罚的数额和种类。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如实告知并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陈述、申辩、行政复议、诉讼及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 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或从重处罚,必须具有法定情形和相应的证据,且证据应当确实充分。否则,不得对违法行为人实施从轻、减轻、免除或从重的处罚。
从轻、从重处罚必须在法定的幅度内实施,不限于最低限或最高限的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限或高于最高限处罚;减轻处罚可以低于最低限实施处罚;免于处罚是应当处罚而有法定事由免除处罚的行为。
减轻处罚与免于处罚视为情节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由实施处罚的主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以外种类的行政处罚的,并规定可以并处或可处罚款的,一般不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处罚。但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石家庄市畜牧水产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中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石家庄市畜牧水产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设定为附件。
第二章 基准的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时,涉及自由裁量权情形的,必须严格地按照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十三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或者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自由裁量权有专门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执法机构适用本办法遇有第十二条和前款情形时,应及时书面报请局法制处审定,未经审定在适用中不得对本办法作出任何变通。
第三章 基准实施的保障
第十四条 畜牧水产局行政处罚案件实施立案、调查和提出处罚意见三者分离,即:由不同的内设机构分别实施、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同一案件参与立案的内设机构不得参与案件的调查和提出处罚意见,参与调查的内设机构不得参与案件的立案和提出处罚意见,参与提出处罚意见的内设机构不得参与案件的立案和调查。
第十五条 水产管理处办理的处罚案件分别由其办公室立案,调查由渔政科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罚意见由处长办公会作出,局法制处实施处罚前审查。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办理处罚案件,分别由各直属所办公室或市所督查科进行立案,立案后由各直属所或市所稽查队调查,调查取证完成后由市所法制科作出处罚意见。
第十七条 畜牧综合执法支队办理处罚案件分别由综合科统一立案,县区科调查的案件由市区科作出处罚意见,市区科调查的案件由县区科作出处罚意见,局法制处实施处罚前审查。
第十八条 水产管理处、综合执法支队、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立案、调查、作出处罚意见的内设机构重新设定时,事前须经局推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的同意,并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局法制机构在实施处罚前案卷审查时,发现或以其他形式发现处罚案件未适用本办法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对动物防疫总站执法案件进行复议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认定处罚显失公正应当撤销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继续严格执行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一律不得直接收缴罚款,应告知被处罚人向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实施处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执法机构负责人行政处分,将负有直接责任的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
(一)不执行本办法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的;
(二)不执行本办法被新闻媒体或上级部门认为滥用自由裁量权而曝光或责令纠正的;
(三)不执行本办法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认为显失公正而予以撤销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不执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引发被处罚人上访的。
(五)造成其它不良影响的。
石家庄畜牧水产局对执法人惩戒规范中,对上述行为有较重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执行罚缴分离的,对执法机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并移送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构在实施处罚时的法律依据为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条、款、项,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本办法作为法律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附件:
石家庄市畜牧水产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目 录
第一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行为
第二章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行为
第三章 违反《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违反《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违反《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违反《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违反《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八章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行为
第九章 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行为
第十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第十一章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章 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章 违反《河北省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章 违反《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章 违反《河北省动物消毒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章 违反《河北省奶业条例》的行为
第十七章 违反《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的行为
第十八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行为
第十九章 违反《河北省渔业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一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
第一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行为
第一条 违法行为: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一)处罚依据:《畜牧法》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畜牧法》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禽类不足一千羽,畜类不足50头的,处五千元罚款,数量每增加一倍罚款增加一倍,但不超过五万元;
2、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4、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满二十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一年内两次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或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一)认定依据:《畜牧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执法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违反行为持续不足一年的,处二万元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违反行为持续满一年的,处三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六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一年内两次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一)认定依据:《畜牧法》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三千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不足四千元的处四千元罚款;违法所得四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一年内此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不受执行标准的限制。
第四条 违法行为:违法销售种畜禽的
(一)认定依据:《畜牧法》第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条。
(二)处罚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三)执法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五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一万以上不足两万元,处两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两万以上不足三万元处三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万以上不足四万元处四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四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两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6、一年内此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且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五倍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一)违法依据:《畜牧法》四十一条规定、第六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标准: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全部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在责令限期内改正部分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经责令改正后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一)认定依据:《畜牧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二条 、四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标准:
1、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在一年内再次发生上述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3、两年内未按照规定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两次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4、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没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5、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有违法所得但数额难以认定的,处二万元罚款;
6、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7、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畜禽的。
(一)认定依据:《畜牧法》第五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三)执法标准: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章 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三)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为两千元以下的(不含两千元的),处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为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不含五千元),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为五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为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不含两万元),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为两万元以上的,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一般不给予罚款处罚,但责令停止经营后,一年内继续违法经营的,或者抗拒执法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不具备法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
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一般不给予罚款处罚,但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在一年内继续从事此类违法行为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为两千以下(不含两千元),处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为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不含五千元),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为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不含两万元),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为两万元以上的,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此类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不受执行标准的限制。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违反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农业部关于禁用药品和化合物及禁止使用投入品的相关规定。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违反规定,不按照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初次被发现的,处一万元罚款;一年内发现两次的以上的处二至三万元罚款;
2、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并处三万元罚款的处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3、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4、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三)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为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处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为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不含两万元),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为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为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不含四万元),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为四万元以上,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七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为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处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为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不含两万元),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为两万以上三万元以下(不含三万元),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为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不含四万元),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为四万元以上,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章 违反《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
(一)认定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为三千元以下的(不含三千元),处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不含六千元),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为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没有违反所得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5、没有违反所得买卖、转让《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
(一)认定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为三千元以下(不含三千元)的,处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为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为一万元以上的,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违反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企业的生产管理规定的。
(一)认定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十一、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经限期整改后未整改的或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含两次),处一万元罚款;
2、经限期整改后仅部分整改的或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限内不能全部整改但主动停止生产正在整改,未在期限内通知执法机构的,处三千元罚款;
4、在限内不能全部整改但主动停止生产,正在整改并在期限内通知了执法机构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
(一)认定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为五千元以下的,处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为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3、没有违反所得且是初次违法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但一年内有两次违反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违反《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1、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2、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3、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2、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3、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三)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为五千元以下的,处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为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一万元以下的(不含一万元),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为一万元以上的(含一万元),处三万元罚款;
3、没有违反所得且是初次违法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4、没有违反所得但一年内有两次违反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违反规定,未办理变更《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手续继续生产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第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生产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经限期整改后未整改的或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含两次),处一千元罚款;
2、经限期整改后仅部分整改的或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限内不能全部整改但主动在期限内通知执法机构并经执法机构同意延期的,处五百元罚款;
4、在期限内不能全部整改但主动停止生产,正在整改并在期限内通知了执法机构的,不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饲料生产企业不再符合生产企业设立条件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第五至第八条。
(二)处罚依据: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第二十七条:“饲料生产企业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的规定,尚未达到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程度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经限期整改后未整改的或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含两次),处一万元罚款;
2、经限期整改后仅部分整改的或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限内不能全部整改但主动停止生产正在整改,未在期限内通知执法机构的,处三千元罚款;
4、在限内不能全部整改但主动停止生产,正在整改并在期限内通知了执法机构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
(一)认定依据:《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第二十八条:“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能主动停着经营上述产品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为五千元以下(不含一万元),处一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为五千元以上的,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两万元。
第五章 违反《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从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从事饲料生产的,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准规定的,未附具标签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违反年检规定的,违反饲料登记规定的,经营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和进口登记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发布饲料广告不符合规定的。
(一)认定依据: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第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处罚依据: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不再适用)
(三)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不含五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为五千元以下(不含五千元),处一倍罚款。
4、违法所得为五千元以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为一万元以上,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六章 违反《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的规定。
(一)认定依据:《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第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为三千元以下(不含三千元),处一倍罚款;
4、违法所得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不含六千元),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为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章 违反《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本办法禁止使用的原料的,使用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并且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标明停用期限的饲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的。
(一)认定依据:《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
(二)处罚依据:《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本办法禁止使用的原料的;(三)使用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并且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标明停用期限的饲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的。”
(三)执行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不含五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为三千元以下(不含三千元),处一倍罚款;
4、违法所得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不含六千元),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为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章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执法标准:
1、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劣兽药的,处罚货值金额两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兽药的,处罚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处罚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第十五、二十二、二十四条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三)执法标准:
1、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上述证件,尚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上述证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采用伪造检测、鉴定、检验机构的印章或文件的手段,取得许可证或证明文件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法标准:
1、买卖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十万元罚款;
2、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出租、出借或出租、出借两人(单位)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4、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其他后果的,以及经两次以上查处,拒不改正的,为情节严重。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实施质量管理规范的,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八、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法标准:
1、未按照规定实施质量管理规范的,在整改期限内未能全部整改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实施质量管理规范的,在整改期限内部分整改的且有生产行为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实施质量管理规范的,拒不整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照规定实施质量管理规范的,拒不整改的且有生产行为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在整改期限内全部整改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6、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在整改期限内部分整改的,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7、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违反本条第二项第二款,拒不整改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8、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违反本条第二项第二款,拒不整改的,且造成社会危害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法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销售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或者假劣兽药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4、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期限内没有改正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三四款。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法标准:
1、小型畜禽养殖场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中型畜禽养殖场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大型畜禽养殖场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且社会影响较大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法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含四万元),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四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标准: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含四万元),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不能恢复查封、扣押时状态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三)执法标准:
1、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但积极消除危害后果,且危害后果不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2、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危害后果严重的,或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法标准: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含三万元),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法标准: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二万元上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一)认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法标准:
1、散养户、小型畜禽养殖场有本条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中型畜禽养殖场有本条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大型畜禽养殖场有本条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大、中、小型畜禽养殖场的界定,以《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设定的省、市、县审批权限中畜禽数量分别确定;产生社会危害的或饲喂的动物已经销售而不能召回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九章 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执行标准:
1、加入非法物质的生鲜乳、乳制品在售出前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除前项规定外,有本条违法行为的,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三)执行标准:
1、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销售出前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2、除前项规定外,有本条违法行为的,处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的。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标准:
1、发生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但不影响有关部门对事故认定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发生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致使有关部门对事故认定困难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一)认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二十条、二十四。
(二)处罚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1、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2、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3、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三)执行标准:
1、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2、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3、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第十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三)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初次发现且数量较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2、经警告仍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数量较大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通过两次责令改正仍没有消除违法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4、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对执法人员检查拒不配合,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对不按照规定处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主动消除影响的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不按照规定处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以及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的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对不按照规定处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以及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的个人数量较大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对不按照规定处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以及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的个人数量巨大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及其产品。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三)执行标准:
1、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数量较小,又是初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2、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数量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数量较大,造成一定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4、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数量巨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1、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2、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3、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2、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3、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三)执行标准:
1、检查中发现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初次且数量较小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通过整改仍不符合要求,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未经检疫动物、动物产品数量小,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通过两次整改仍不符合要求,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未经检疫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较大,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拒不改正或阻扰执法人员检查,社会影响大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未经检疫动物、动物产品数量巨大,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2、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初次且数量较小,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责令改正,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的罚款;
2、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初次且数量小,责令改正,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再次且数量较大,责令改正,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二倍的罚款;
4、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多次且数量巨大或拒绝执法人员检查的,责令改正,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的罚款;
5、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没有检疫证明的数量小,又是初次,对执法人员检查主动配合,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6、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没有检疫证明的数量大,且是第二次,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7、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没有检疫证明的数量较大,两次以上,对执法人员检查不主动配合,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8、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没有检疫证明的数量较大,且拒绝阻扰执法人员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转让、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数量较小又是初次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数量较大或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数量较小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转让、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数量大或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数量小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转让、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数量较大或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数量大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3、无授权发布动物疫情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3、发布动物疫情的。”
(三)执行标准: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初次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初次且数量较小的;发布动物疫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不听从兽医人员劝告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初次且数量小的;发布动物疫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两次以上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初次且数量大的;发布动物疫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初次且数量较大的;发布动物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2、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执行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严重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建议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8、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议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1、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2、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3、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4、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1、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2、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3、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三)执行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6、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1、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2、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3、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4、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三)执行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一)认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数量较小,第一次给予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数量较大或屡次发生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一)认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二)处罚依据: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经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二章 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二)处罚依据: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初次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屡次发生、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执行标准: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初次并数量较少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屡次或者数量较多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认定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执行标准: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是初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是屡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章 违反《河北省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在新生动物出生后十日内、新购动物购入后三日内,未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不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对动物实施的免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或发现饲养的动物患有重点疫病或者疑似重点疫病时,未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的。
(一)认定依据:《河北省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河北省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在新生动物出生后十日内、新购动物购入后三日内,未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不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对动物实施的免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数量较小,第一次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数量较大或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经两次警告拒不改正的,或发现饲养的动物患有重点疫病或者疑似重点疫病时,未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具有上述情节,阻碍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章 违反《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1、动物出栏前,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未提前三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进行动物检疫的;2、宠用动物必须每半年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检疫一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畜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未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不得饲养。3、收购动物时,收购者必须向动物生产、饲养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进行动物检疫。
(一)认定依据:1、《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二)处罚依据:《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在动物出栏前,未提前三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进行动物检疫的;饲养的宠用动物不按照规定检疫的或饲养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以及收购者收购动物时没有向动物生产、饲养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进行动物检疫,初次从事违法行为且违法所涉动物数量较少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通过警告后没有按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经过两次警告仍没有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数量大,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通过警告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以及数量加大的或对执法人员检查不予配合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章 违反《河北省动物消毒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没有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饲养、经营、运输的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场所、用具、器械、运载工具等有关物品,进行普查和全面消毒的。
(一)认定依据:《河北省动物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
(二)处罚依据:《河北省动物消毒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没有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饲养、经营、运输的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场所、用具、器械、运载工具等有关物品,进行普查和全面消毒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饲养、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没有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饲养、经营、运输的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场所、用具、器械、运载工具等有关物品,进行普查和全面消毒的,经过警告没有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饲养、经营、运输的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是在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内的,不按规定进行普查消毒外,不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并在封锁令解除前,不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进行的消毒检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饲养、经营、运输的动物和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是在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内的,不按规定进行普查消毒外,不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并在封锁令解除前,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进行的消毒检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章 违反《河北省奶业条例》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未依法做好奶牛免疫和养殖场所的消毒工作,并按照规定对奶牛免疫接种;拒绝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疫情监测和监督,发现疫情未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未采取隔离、控制或者扑杀措施,造成疫情传播。
(一)认定依据:《河北省奶业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河北省奶业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或是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或是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2、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造成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单位
4、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造成后果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
(一)认定依据:《河北省奶业条例》第二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 《河北省奶业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的,尚未销售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多次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的或数量两头以上的并且未销售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已经销售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的,销售数量较大或不能召回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罚款。
第十七章 违反《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的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验讫标志。
(一)认定依据:《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的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和检验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执行标准:
1、转让、涂改畜禽、肉品的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和检验证明的,初次且禽类不足50只,畜类不足两头,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涂改畜禽、肉品的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和检验证明的,禽类50只以上,畜类两头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转让、涂改畜禽、肉品的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和检验证明的,禽类1000只以上,畜类五头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转让、涂改畜禽、肉品的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和检验证明的,或禽类2000只以上,畜类十头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法行为: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2、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三万元罚款;
3、使用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渔获物数量较大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一年内经两次处理后,仍然从事所列行为的或者对执法人员侮辱谩骂干扰执法的,为情节严重,吊销捕捞许可证;一年内经三次以上处理后仍然从事所列行为的或者对执法人员使用暴力抗拒执法的,为情节特别严重,没收渔船;
4、制造或在水库库区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一万元罚款;
5、在水库库区以外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法行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标准:
1、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数量较小,及时返还且能与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的,一般不予处罚。
2、偷捕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破坏他人养殖水体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破坏他人养殖设施的可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法行为: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水域、滩涂荒芜的面积占批准使用水域面积二分之一以下的,可处五千元罚款;
2、水域、滩涂荒芜的面积占批准使用水域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可处一万元罚款;
3、超越养殖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三)执行标准:
1、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初次捕捞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多次捕捞或用非法的方法捕捞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使用禁止的方法捕捞等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法行为:违反捕捞许可证有关规定进行捕捞的。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三十、三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执行标准:
1、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场所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时限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可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或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等情形为情节严重。
第六十九条 违法行为:涂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标准:
1、涂抹捕捞许可证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买卖捕捞许可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出租捕捞许可证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法行为: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或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进口水产苗种的处五万元罚款;
3、非法水产苗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4、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数量五千尾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数量五千尾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个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单位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法行为: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一)认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责令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标准:
1、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十万元罚款,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2、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五十万元罚款,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3、外国人或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经责令离开或驱逐后,拒绝离开的,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没收渔船。
第十九章 违反《河北省渔业条例》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履行生产和防止水域污染义务的
(一)认定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十六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苗种放养、投入品使用、养殖品种生产和销售记录;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养殖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二)处罚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使用国家所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未按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不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未建立放养苗种、投入品的使用、养殖品种生产和销售记录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4、未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且未建立苗种放养、投入品使用、养殖品种生产和销售记录的处一万元罚款;
5、未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的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法行为:非法生产水产苗种或者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
(一)认定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二)处罚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生产水产苗种或者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被责令停止经营后拒不停止生产经营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个人,被责令停止经营后拒不停止生产经营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法行为:非法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一)认定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一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二)处罚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进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未审批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未审批的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3、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转售的,可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法行为: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遵守规定的。
(一)认定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服从国家有关禁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不得在作业时阻碍其他船舶航行;不得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海域作业。”
(二)处罚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在航道设置碍航渔具的,可并处两千元罚款;
2、从事捕捞生产的个人在航道设置碍航渔具的可并处一千元罚款;
3、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在作业时阻碍其他船行航行的可并处两千元罚款;
4、从事捕捞生产的个人在作业时阻碍其他船行航行的可处一千元罚款;
5、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的可并处三千元罚款;
6、从事捕捞生产的个人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的可处两千元钱罚款;
7、大中型捕捞渔船未填写渔捞日志的可并处四千元钱罚款;
8、未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的可并处三千元钱罚款;
9、大中型捕捞渔船未填写渔捞日志的又未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的可处五千元钱以下罚款;
10、未经批准,进入他人管辖作业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经国家批准养殖、销售外来水生物种的。
(一)认定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五条 :“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养殖、销售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避免造成生态侵害风险。
(二)处罚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三)执行标准:
1、养殖未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处一万元罚款;
2、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处两万元罚款;
3、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法行为: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
(一)认定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鱼鹰捕鱼,不得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
(二)处罚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三万元罚款;
3、使用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渔获物数量较大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所列三项行为,一年内经两次处理后,仍然从事所列行为的或者对执法人员侮辱谩骂未使用暴力干扰执法的,为情节严重,吊销捕捞许可证;一年内经三次以上处理后仍然从事所列行为的或者对执法人员使用抗拒执法的,为情节特别严重没收渔船。
4、制造或在水库库区并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5、在水库库区以外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法行为: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一)认定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五条:“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推行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
无公害水产品的产地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颁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水产品由取得资质的认定机构认定,并颁发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二)处罚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伪造、变造、冒用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法行为: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认定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六条:“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二)处罚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产品不得销售。”
(三)执行标准:
1、使用国家淘汰的饲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国家淘汰的饲料添加剂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添加剂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将饲喂了国家禁用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渔产品出售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非故意的捕杀国家二级以下的重点保护动物,数量较小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和报告的,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有捕获物的,并处相当于捕获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无捕获物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并处相当于捕获价值十倍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并处一万罚款;
3、故意捕杀国家二级以下的重点保护动物,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捕获物的,并处以相当于捕获价值十倍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三)执行标准:
1、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罚款;
2、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两倍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法行为: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三)执行标准:
1、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伪造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可处五万元罚款;
5、倒卖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一)认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执行标准:
1、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并处三千元罚款,没收水生野生动物;
2、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并处两千元罚款;其中,驯养数量较大的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致使所驯养的水生野生动物大量死亡或物种变异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违法行为: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电影、录像的。
(一)认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
1、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拍摄电影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录像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的,并处四万元罚款;
4、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标本采集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违法行为: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
(一)认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罚款。”
(三)执行标准:
1、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罚款;
2、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罚款;
2、伪造农产品记录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包装物或标识上未标明产品内容的处一千元罚款;
2、未标明添加剂名称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法行为: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使用保鲜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防腐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销售农产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使用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销售农产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法行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违法销售农产品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它化学物质的农产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到二万元以下罚款;
3、销售的农产品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销售的农产品有其它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危害严重或损害人体健康的,以及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一条 违法行为: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冒用农产品标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产品冒用优质农产品标志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或符合优质农产品标准的产品,未取得批准而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法行为:批发市场未按要求设立或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未进行抽查检测的或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的,或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一)认定依据: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标准:
1、未设立或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未设立或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经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通过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的农产品,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有一年内两次以上所述行为的处两万元罚款;
4、通过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的农产品,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且没有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二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