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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畜牧水产局关于贯彻落实农业部73号令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7-11-28 15:17:51
石家庄市畜牧水产局
关于贯彻落实农业部73号令
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县(市)区畜牧主管部门、农办:
  现将省局《关于贯彻落实农业部73号令有关事项的通知》(冀牧医(饲)字[2007]14号)转发给你们,望你们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对需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企业,逐项进行对照,合格的按时上报,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要提出具体整改要求,并限期改正,整改合格后方可上报。
附件:《关于贯彻落实农业部73号令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冀牧医(饲)字[2007]14号
 
关于贯彻落实农业部73号令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畜牧主管局:
  农业部于2006年11月24日发布第73号令,对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单一饲料的企业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提出明确要求。2007年4月27日,我局在石家庄市召开了全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换发证和饲料法规培训会议,根据会议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饲料生产企业的要求
  (一)新办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租用场地和购买饲料机械设备之前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占地面积、厂房布局(包括生产区、办公区、生活区、生产车间、小料间、原料库房、成品库房、化验室等)、工艺流程(包括原料接收、初清、粉碎、配料、混合、计量打包、除尘等)、设备型号(采用饲料工艺设备图形符号表示)、周围环境等。
  (二)提前申请书由市级饲料办把关,认为符合规定后,通知企业可以租用土地和房屋、购进设备、开工建设。基本建设完成后再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申报。现场审核的内容应当与提前申请的内容一致。
  (三)新上饲料生产企业的规模要求在5吨/时以上,而且必须是成套的机组,其他条件参见饲料生产企业现场审核表的有关规定。
  二、对饲料生产设备的要求
饲料生产设备必须从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证的饲料机械生产企业购置。粉碎机、混合机等生产设备和中控设备必须提供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的性能和质量检测报告。
  三、对生产特种饲料和单一饲料企业的要求
对申请生产宠物饲料、特种水产饲料、毛皮动物饲料、单一饲料的企业,国家或我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的审核细目进行现场审核,在审核时,可根据生产品种而定。
  四、对饲料生产企业来料加工的要求
严禁饲料生产企业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加工生产任何产品,否则按照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行为进行处理。
  五、饲料生产企业的审核与验收
  (一)饲料生产企业由市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初审。一是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二是对申报企业进行实地考察,按照饲料生产企业现场审核表进行评分;三是考核合格后,由市级饲料管理部门统一将企业的材料上报省局饲料办,同时填写审查意见,并由市级饲料办负责人签字盖章。
  (二)省局饲料办对换证的企业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合格的,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抽查验收。抽查比例根据各市上报企业数量确定,平均不低于20%。抽查验收合格的,由市级饲料管理部门统一到省局饲料办换领新证。抽查企业中如果不合格企业超过30%,则视情况增加该市的抽查比例或者由省局饲料办直接审核该市的所有申报企业,以确保审核质量。
  (三)此次换证的饲料生产企业的生产规模控制在时产3吨以上,其他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要求。到2008年5月1日,所有饲料生产企业时产规模必须达到5吨以上,如果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备案。
  (四)扩权县饲料生产企业的申请,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程序执行,也可以由扩权县饲料管理部门直接上报省局饲料办。
  六、档案管理及年度备案工作
  (一)各市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饲料生产企业的各种档案、文件等资料要分类存放,有详细的目录,有专门的文件夹或者资料袋,便于保存和查找。
  (二)饲料生产企业的年度备案,由各市负责。每年2月底之前,各市将备案企业的有关材料统一上报到省局饲料办。对于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省局饲料办将收回《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以公告注销。
  (三)《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有效期仍按照河北省畜牧局2005年下发的冀牧饲字[2005]12号文“关于印发《河北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执行。
  (四)为严格执行饲料标签强制性国家标准,企业在印制饲料标签时,应当参照饲料标签标准5.12的规定,标注《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证书编号。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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