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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01-14 11:19:16
关键字:nbsp 饲料 生产 添加 管理 企业 许可 部门 混合 剂预 br 省级 第十 农业 审核 应当 进行 第二 要求 材料 业部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6号

 

  《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经2003年3月26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OO三年四月七日

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决定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与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第十条:“生产企业填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供厂区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相关证明等申报材料,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可以向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www.Chinafeed.org.cn)下载。”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一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
    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十二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考察。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合格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填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并加盖印章。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各一式两份上报农业部审批。”
    四、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农业部在收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委托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农业部对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建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企业,由农业部颁发《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并定期公告。”
    五、第四章标题改为“生产许可证管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变更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注册地址名称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农业部换发生产许可证,并由农业部公告。”
    八、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变更生产地址的”。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实行年检制度。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按要求填写年检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和质量安全等问题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农业部。
   “农业部不定期对年检工作进行督查。”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饲料管理部门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报请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
    (二)两年(含两年)以上没有上报年检材料或未通过年检的;
    (三)生产企业停产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破产或被兼并的;
    (五)生产企业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罚则”。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许可证吊销后,企业必须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许可证收回后上交农业部。吊销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由农业部公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部分条款的文字略加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全文
(1999年12月9日发布,根据2003年4月7日农业部《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添加量不超过10%。

  第三条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第二章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人员要求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

  (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动物营养、所生产产品技术及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三)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

  (四)生产企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生产场地要求

  (一)厂房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应当分开;

  (二)生产车间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

  (三)要有适宜的操作间和场地,能合理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染;

  (四)应有适当的除尘、通风、照明及消防设施,以保证安全生产;

  (五)仓储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应当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第六条生产设备要求

  (一)应具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二)生产设备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三)生产设备完好;

  (四)生产环境有洁净要求的,须有空气净化设施和设备。

  第七条质量检验要求

  (一)应当设立质检部门,质检部门直属企业负责人领导;

  (二)质检部门应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三)具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能对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需使用大型精密仪器检验的项目,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检验机构代检;

  (四)有严格的质量检验操作规程;

  (五)质检部门必须有完整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八条管理制度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质量管理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生产环境要求

  生产环境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劳动保护等要求。

  第三章办证程序

  第十条生产企业填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供厂区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相关证明等申报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可以向所在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第十一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

  第十二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考察。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合格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填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并加盖印章。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各一式两份上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三条农业部在收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委托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农业部对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建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企业,由农业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新办生产企业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章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变更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注册地址名称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农业部换发生产许可证,并由农业部公告。

  第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异地生产的;

  (二)设立分厂的;

  (三)变更生产地址的;

  (四)增加生产品种超出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范围的。

  第十八条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实行年检制度。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按要求填写年检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和质量安全等问题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农业部。

  农业部不定期对年检工作进行督查。

  第十九条《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经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考核符合要求、并经农业部审核合格的,换发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饲料管理部门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报请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

  (二)两年(含两年)以上没有上报年检材料或未通过年检的;

  (三)生产企业停产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破产或被兼并的;

  (五)生产企业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生产许可证吊销后,企业必须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生产许可证收回后上交农业部。吊销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由农业部公告。

  第二十四条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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